一、依據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 27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收單機構簽訂特
約商店之契約應載明「特約商店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持卡人簽帳交易、限制簽
帳金額或加收手續費」。
二、鑒於罰單性質之繳費項目係屬民眾個人違規行為所產生,與一般消費型態不同,
其衍生之刷卡手續費,屬前揭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 27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稱之正當理由,得由民眾自行負擔。
三、為達消費者保護之充分教示原則,請貴會轉知所屬信用卡會員機構要求前開公務
機關須於繳費櫃檯、機關網站及民眾使用信用卡繳費前充分宣導並揭露收費情形
,以利民眾知悉及瞭解。
正 本: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代表人呂○誠先生)
副 本:本會檢查局、銀行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