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期貨商管理規則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調整專營國外期貨交易複
委託業務之外國期貨商適用期貨商管理規則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
項有關控管比率之規定如下:
(一)期貨商管理規則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期貨商之業主權益低於最
低實收資本額百分之六十…」,於專營國外期貨交易複委託業務之
外國期貨商,其比率調整為百分之五十。
(二)期貨商管理規則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期貨商之業主權益低於最
低實收資本額百分之四十…」,於專營國外期貨交易複委託業務之
外國期貨商,其比率調整為百分之三十。
(三)如其母國總公司已依其當地國法令之規定計算淨資本額或比率,且
將在臺分公司之經營風險列入計算,並符合標準者,得檢附相關資
料報經本會核准後,免適用期貨商管理規則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及第
二項調整後淨資本額規定;嗣後除報經本會核准者外,每月應向本
會與本會指定之機構申報其母國總公司符合當地國法令規定之淨資
本額或比率等資訊。
二、專營國外期貨交易複委託業務之外國期貨商,其母國總公司未持續符
合當地國法令規定之淨資本額或比率標準者,除處理原有交易外,應
即停止接受本國期貨商委託,並向本會提出改善計畫。
三、本令自即日生效;前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中華民國八十六年
六月二十七日(八六)台財證(五)字第○三五三七號函,業經本會
於一零八年十月三十日以金管證期字第一○八○三六○七四三一號函
停止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