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境外基金管理辦法第五十二條第六項及第七項受境外基金機構委任
於國內向特定人私募境外基金之國內金融機構(以下簡稱受委任機構
),得與信託業簽訂委任契約透過金錢信託方式進行私募境外基金,
並應遵行下列事項:
(一)信託業應符合境外基金管理辦法第十九條所定銷售機構之資格條件
。
(二)受委任機構應與信託業訂定書面契約,載明雙方權利義務。
(三)受委任機構仍負有確認應募人資格條件之最終責任,並應於內部控
制制度中訂定相關作業有關之風險監控管理措施。
二、受委任機構除依前點規定外,不得將私募境外基金複委任其他機構辦
理。
三、本令自即日生效;本會九十七年八月七日金管證四字第○九七○○四
○五五六號函,依本會一百零八年七月十八日金管證投字第一○八○
三二一五二七一號函,自即日停止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