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據證券商管理規則第十四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
理規則第十一條、期貨商管理規則第十八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辦理
。
二、證券商、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期貨商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會計年度起
得不再繼續以提列特別盈餘公積方式,作為因應金融科技發展,保障
證券商、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期貨商從業人員權益之用,惟仍應於年
度預算編列一定金額,以支應員工轉型、訓練所需經費,以維護員工
權益。
三、證券商、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期貨商自一百零八會計年度起,於支用
下列費用時,得就相同數額自一百零五至一百零七會計年度盈餘提列
之特別盈餘公積餘額範圍內迴轉:
(一)員工轉職或安置支出,包括協助員工於部門間或集團間轉調之相關
支出,以及員工退離職所支付予員工優於勞動相關法令規定應給付
之退休、離職金。
(二)為因應金融科技或證券期貨業務發展需要,提升或培養員工職能所
辦之教育訓練支出。
四、證券商、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期貨商內部稽核部門應將前點特別盈餘
公積迴轉情形納入內部稽核抽查範圍。
五、本令自即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