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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銀行申請業務試辦作業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108 年 06 月 19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發文字號: 金管科字第11301960984號 令
法規體系: 銀行局/金融控股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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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鼓勵銀行創新,提供創新金融商品或服務,以提升競爭力及金融消
    費者權益,並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審查銀行申請
    業務試辦,有一致性之管理規範,特訂定本要點。

二、銀行得申請試辦之業務項目(下稱試辦業務):
(一)試辦業務須為銀行已獲核准業務項目之擴展,或在法規命令所定業
      務項目列有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者,或在金融機構辦理電子銀行業
      務安全控管作業基準等類似技術作業性規定尚未明確規範者。
(二)試辦業務之交易及經營模式,係其他銀行尚未申請試辦,或其他銀
      行已申請試辦但尚未正式開辦者。
(三)試辦業務,於未觸及法律、法規命令禁止事項時,得與金融科技發
      展與創新實驗條例同意辦理之創新實驗相同;即金融業務經本會同
      意進入創新實驗者,如未涉及法律、法規命令禁止事項,銀行仍可
      就相同業務申請試辦。
(四)業務項目涉及法律、法規命令禁止事項者,不得申請試辦,而應依
      金融科技發展與創新實驗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經由創新實驗於經
      本會會商其他機關同意後得排除相關法令之適用。

三、銀行申請試辦應檢附之書件:
(一)營業計畫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1.辦理試辦業務之法律依據及相關法令之評估分析。
      2.試辦業務之交易流程、試辦範圍及預期效益評估。
      3.對客戶權益保障事項及相關行銷行為之規範。
      4.作業要點、風險控管及內部控制制度。
      5.與客戶或合作對象訂定契約之重要事項。
(二)法令遵循聲明書。

四、本會得依試辦業務性質給予銀行相關限制措施,包括對象限制(如員
    工)、業務或交易量限制、地點限制(通常為小規模區域,如總行、
    特定分行或機臺)及期間限制(如非營業時間不開放,且原則上試辦
    六個月)等。

五、本會審查試辦業務應依下列原則及程序辦理:
(一)無排他性,得由不同銀行同時或先後申請業務試辦。
(二)視試辦業務複雜程度,斟酌請申請銀行先至本會簡報,或請相關單
      位表示意見。
(三)銀行於試辦期間應注意資訊安全防護、防制洗錢控管等法令遵循、
      個人資料保護及客戶權益保障,並於試辦期滿後,檢具由稽核單位
      會同資訊、法令遵循、風險管理等相關單位針對前開事項執行妥適
      性之查核報告及整體試辦情形報本會備查。
(四)涉屬其他法令部分,請銀行應洽相關主管機關許可,如涉及外匯業
      務部分,應另經中央銀行許可。
(五)依試辦業務之成果,配套研擬相關法規,或試辦同時函請中華民國
      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研議檢討修正相關自律規範。

六、電子支付機構、電子票證發行機構、信託業、票券金融公司及信用合
    作社得參照本要點申請業務試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