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據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二、公開發行銀行自民國一百零八會計年度起得不再繼續以提列特別盈餘
公積方式,作為因應金融科技發展,保障本國銀行從業人員權益之用
,惟仍應於年度預算編列一定金額,以支應員工轉型、訓練所需經費
,以維護員工權益。
三、公開發行銀行自民國一百零八會計年度起,於支用下列費用時,得就
相同數額自民國一百零五至一百零七會計年度盈餘提列之特別盈餘公
積餘額範圍內迴轉:
(一)員工轉職或安置支出,包括協助員工於部門間或集團間轉調之相關
支出,以及員工退離職所支付予員工優於勞動相關法令規定應給付
之退休、離職金。
(二)為因應金融科技或銀行業務發展需要,提升或培養員工職能所辦之
教育訓練支出。
四、本會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五日金管銀法字第一○五一○○○一五一○
號令,自即日廢止;本令自即日生效。
編註:1.依本筆資料,原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金管銀法字第 10510001510 號令,自即日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