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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金融科技創新實驗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108 年 05 月 15 日
發文字號: 金管科字第10801082660號;法檢字第10804515840號 令
法規體系: 本會/金融科技發展與創新中心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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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金融科技發展與創新實驗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
二項規定訂定之。
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第二條第一款所定之金融機構辦理金融科技創新實
驗(以下簡稱創新實驗)期間,應遵循該辦法及相關法規有關防制洗錢及
打擊資恐之規範,不適用本辦法規定。
申請人應遵守本辦法規定及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創新實驗計畫內容,執行防
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並依主管機關指示說明相關辦理情形。

第 2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 實質受益人:指對參與創新實驗者(以下簡稱參與者)具最終所有
     權或控制權之自然人,或由他人代理交易之自然人本人,包括對法
     人或法律協議具最終有效控制權之自然人。
二、 風險基礎方法:指申請人應確認、評估及瞭解其暴露之洗錢及資恐
     風險,並採取適當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措施,以有效降低此類風險
     。依該方法,對較高風險情形應採取加強措施,對較低風險情形,
     則可採取相對簡化措施,以有效分配資源,並以最適當且有效之方
     法,降低經其確認之洗錢及資恐風險。
申請人辦理創新實驗時,應依第三條至第五條規定執行確認參與者身分,
及依第八條至第十條規定監控交易及留存相關紀錄。創新實驗應依第十四
條之規定,向法務部調查局(以下簡稱調查局)申報。

第 3 條
申請人應依下列規定辦理確認參與者身分措施:
一、不得接受參與者以匿名或使用假名建立或維持業務關係。
二、於下列情形時,應確認參與者身分:
(一)與參與者建立業務關係時。
(二)發現疑似洗錢或資恐交易時。
(三)對於過去所取得參與者身分資料之真實性或妥適性有所懷疑時。
三、確認參與者身分應採取下列方式:
(一)以可靠、獨立來源之文件、資料或資訊,辨識及驗證參與者身分,
      並保存該身分證明文件影本或予以記錄。
(二)對於由代理人辦理者,應確實查證代理之事實,並依前目方式辨識
      及驗證代理人身分,並保存該身分證明文件影本或予以記錄。
(三)辨識參與者實質受益人,並以合理措施驗證其身分,包括使用可靠
      來源之資料或資訊。
(四)確認參與者身分措施,應包括瞭解業務關係之目的及性質,並視情
      形取得相關資訊。
四、申請人完成確認參與者身分措施前,不得與該參與者建立業務關係。
五、懷疑參與者或交易可能涉及洗錢或資恐,且合理相信執行確認參與者
    身分程序可能對該參與者洩露訊息時,得不執行該等程序,而改以申
    報疑似洗錢或資恐交易。

第 4 條
申請人確認參與者身分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以婉拒建立業務關係
或交易:
一、疑似使用匿名、假名、人頭、虛設行號或虛設法人、團體建立業務關
    係。
二、參與者拒絕提供審核參與者身分措施相關文件。
三、對於由代理人辦理,且查證代理之事實及身分資料有困難。
四、持用偽、變造身分證明文件。
五、出示之身分證明文件均為影本。但依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創新實驗計畫
    得以身分證明文件影本或影像檔,輔以其他管控措施辦理之業務,不
    在此限。
六、提供文件資料可疑、模糊不清,不願提供其他佐證資料或提供之文件
    資料無法進行查證。
七、參與者不尋常拖延應補充之身分證明文件。
八、建立業務關係對象為資恐防制法指定制裁之個人、法人或團體,以及
    外國政府或國際組織認定或追查之恐怖分子、法人或團體。但依資恐
    防制法第六條規定取得所為支付之許可者,不在此限。
九、建立業務關係或交易時,有其他異常情形,參與者無法提出合理說明
    。

第 5 條
申請人確認參與者身分措施,應包括對參與者身分之持續審查,並依下列
規定辦理:
一、應依重要性及風險程度,對現有參與者身分資料進行審查,並於考量
    前次執行審查之時點及所獲得資料之適足性後,在適當時機對已存在
    之往來關係進行審查。上開適當時機至少應包括:
(一)依據參與者之重要性及風險程度所定之定期審查時點。
(二)得知參與者身分與背景資訊有重大變動時。
二、應對參與者業務關係中之交易進行詳細審視,以確保所進行之交易與
    參與者及其業務、風險相符,必要時並應瞭解其資金來源。
三、應定期檢視其辨識參與者及實質受益人身分所取得之資訊是否足夠,
    並確保該等資訊之更新,特別是高風險參與者。
四、對參與者身分辨識與驗證程序,得以過去執行與保存資料為依據。但
    對參與者資訊之真實性或妥適性有所懷疑、發現參與者涉及疑似洗錢
    或資恐交易、或參與者之交易或帳戶之運作方式出現與該參與者業務
    特性不符之重大變動時,應依第三條規定對參與者身分再次確認。

第 6 條
第三條第三款與前條規定之確認參與者身分措施及持續審查機制,應以風
險基礎方法決定其執行強度,包括:
一、對於高風險情形,應加強確認參與者身分或持續審查措施,其中至少
    應額外採取下列強化措施:
(一)在建立業務關係前,應取得高階管理人員同意。
(二)應採取合理措施以瞭解參與者財富及資金來源。其中資金來源係指
      產生該資金之實質來源。
(三)對於業務往來應採取強化之持續監督。
二、對於來自洗錢或資恐高風險國家或地區之參與者,應採行與其風險相
    當之強化措施。
三、對於較低風險情形,得採取簡化措施,該簡化措施應與其較低風險因
    素相當。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得採取簡化確認參與者身分措施:
(一)參與者來自未採取有效防制洗錢或打擊資恐之高風險國家或地區,
      包括但不限於國際防制洗錢組織所公告防制洗錢與打擊資恐有嚴重
      缺失之國家或地區,及其他未遵循或未充分遵循國際防制洗錢組織
      建議之國家或地區。
(二)足資懷疑該參與者或交易涉及洗錢或資恐。

第 7 條
申請人委託國外銀行或合格匯款業者(以下簡稱受託機構)支付匯款款項
,應定有一定政策及程序,內容應包括:
一、持續蒐集足夠之可得公開資訊,以充分瞭解受託機構之業務性質,並
    評斷其商譽及管理品質,包括是否遵循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之規範,
    及是否曾受洗錢及資恐之調查或行政處分。
二、評估受託機構對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具備適當之控管政策及執行效力
    。
三、在與受託機構建立往來關係前,應先取得高階管理人員核准後始得辦
    理。
四、以文件證明各自對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之責任作為。
五、對於無法配合申請人提供上開資訊之受託機構,申請人應對其暫停或
    中止業務關係。
六、受託機構為申請人本身之國外分公司(或母子公司)時,亦適用前五
    款規定。

第 8 條
申請人辦理匯款業務,應依下列規定,始得辦理:
一、隨匯款交易備置必要且正確之匯款人及受款人資訊,並於法院、檢察
    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要求立即提供時,配合辦理。
二、應依第十一條規定,保存下列匯款人及受款人之必要資訊:
(一)匯款人資訊應包括:匯款人姓名、扣款帳戶號碼(如無,則提供可
      供追蹤之交易碼)及下列各項資訊之一:
1.身分證號、護照或居留證號。
2.匯款人地址。
3.出生年月日及出生地。
(二)受款人資訊應包括:受款人姓名、受款帳戶號碼(如無,則提供可
      供追蹤之交易碼)。

第 9 條
申請人應依據風險基礎方法,建立參與者及交易有關對象之姓名及名稱檢
核政策及程序,以偵測、比對、篩檢參與者、參與者之實質受益人或交易
有關對象是否為資恐防制法指定制裁之個人、法人或團體,以及外國政府
或國際組織認定或追查之恐怖分子、法人或團體。
申請人執行姓名及名稱檢核之情形應予記錄,並依第十一條規定之期限進
行保存。

第 10 條
申請人應建立交易監控政策與程序,並得利用資訊系統輔助發現疑似洗錢
或資恐交易。其交易監控政策與程序應定期檢討之。
前項交易監控政策與程序,至少應包括下列之監控態樣:
一、參與者申請辦理交易,該交易與參與者身分或收入顯不相當。
二、建立業務關係後,對有存疑之參與者予以確認時,發現參與者否認該
    交易、無該參與者存在或其他有相當之證據或事實,確信該參與者名
    稱係被他人所冒用。
三、電視、報章雜誌或網際網路等媒體報導之特殊重大案件,該涉案人與
    申請人進行之交易,且交易顯屬異常者。
四、參與者或交易有關對象為資恐防制法指定制裁之個人、法人或團體,
    以及外國政府或國際組織認定或追查之恐怖分子、法人或團體。
五、其他經認定有疑似洗錢或資恐交易情形。
執行交易監控之情形應予記錄,並依第十一條規定之期限進行保存。

第 11 條
申請人應以紙本或電子資料保存與參與者身分確認、往來及交易之紀錄憑
證,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對國內外交易之所有必要紀錄,應至少保存五年。但法律另有較長保
    存期間規定者,從其規定。
二、對確認參與者身分所取得之所有紀錄,包括文件檔案、業務往來資訊
    及相關分析資料,應保存至與參與者業務關係結束後至少五年。但法
    律另有較長保存期間規定者,從其規定。
三、保存之交易紀錄應足以重建個別交易,以備作為認定不法活動之證據
    。
四、對權責機關要求提供交易紀錄及確認參與者身分等相關資訊時,應確
    保能夠迅速提供。

第 12 條
申請人應依洗錢與資恐風險及業務規模,建立洗錢防制內部控制與稽核制
度;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之作業及控制程序。
二、舉辦或參加防制洗錢之職前及在職訓練。
三、指派專責人員負責協調監督第一款事項之執行
四、備置並定期更新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風險評估報告。
五、稽核程序。
六、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第 13 條
主管機關對於申請人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之執行情形
,得採風險基礎方法隨時派員或委託適當機關(構)辦理查核,查核方式
包括現地查核及非現地查核。
主管機關或受委託查核者執行前項查核,得命申請人提示有關帳簿、文件
、電子資料檔或其他相關資料。前開資料儲存形式不論係以書面、電子檔
案、電子郵件或任何其他形式方式儲存,均應提供,不得以任何理由規避
、拒絕或妨礙查核。

第 14 條
申請人對疑似洗錢或資恐交易之申報,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對於符合第十條規定之監控型態或其他異常情形,應儘速完成是否為
    疑似洗錢或資恐交易之檢視,並留存紀錄。
二、對於經檢視屬疑似洗錢或資恐交易者,不論交易金額多寡,均應依調
    查局所定之申報格式簽報,並於權責人員核定後立即向調查局申報,
    核定後之申報期限不得逾二個營業日。交易未完成者,亦同。
三、對屬明顯重大緊急之疑似洗錢或資恐交易案件之申報,應立即以傳真
    或其他可行方式儘速向調查局申報,並應補辦書面資料。但經調查局
    以傳真資料確認回條確認收件者,無需補辦申報書。並應留存傳真資
    料確認回條。
四、前二款申報書及傳真資料確認回條,申請人應依調查局規定之格式辦
    理。
五、向調查局申報資料及相關紀錄憑證之保存,應依第十一條規定辦理。

第 15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