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據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十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三條第九款規
定辦理。
二、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已經理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下稱 ETF)
者,得向本會申請核准募集單一連結所經理 ETF(下稱主基金)之連
結基金(下稱 ETF 連結基金)。
三、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 ETF 連結基金,為符合投資策略所需,得不
受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本文及第十二款
規定之限制,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所投資之主基金以國內成分證券 ETF 為限。但符合本會所定證券
投資信託事業鼓勵措施條件,經向本會申請並認可者,不在此限。
(二)所投資之主基金應達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九十以上。
(三)應於基金名稱中標明「連結」字樣及所投資之主基金名稱。
四、本令自即日生效;本會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二十五日金管證投字
第一○八○三○一三一七號令,自即日廢止。
編註:1.依本筆資料,原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金管證投字第 1080301317 號令,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