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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廢/停所詢金融控股公司法第 45 條第 1 項所列對象為授信以外交易之限額規定,於適用上所生之疑義及建議事項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轉知所屬會員機構辦理。
公發布日: 民國 97 年 06 月 19 日
發文字號: 金管銀(一)字第09700081370號 函
法規體系: 銀行局/金融控股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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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一、依據  貴會 97 年 2  月 20 日全控字第 0307 號函辦理。
二、有關本會 96 年 3  月 27 日金管銀(一)字第 09610000350  號令第 7  點(
    一)、(二)之交易限額規定乙節,按金融控股公司法第45  條之立法目的係為
    避免銀行子公司與關係人為授信以外交易過度集中,並應有其交易限額,惟考量
    銀行子公司與其關係人屬金融機構者之例行性交易較為頻繁,如全數納入,恐影
    響銀行業務運作,至於銀行子公司與上開金融機構以外之其他關係人之授信以外
    交易,除列舉之二項交易得排除不計入限額外,仍須計入限額,爰作上開規定,
    自無一體適用之必要。
三、有關上揭令釋第七點規定屬資產類交易,例如動產或不動產及有價證券等,依本
    會 96 年 3  月 27 日令釋第七點規定,係採餘額計算,並以取得成本計入限額
    ,故若嗣後該等資產出售時,原投資金額將自餘額中扣除,而資產折舊攤提係屬
    會計上計算收入費用之配合原則,與該條有關交易限額之計算無涉。至於所詢不
    良授信資產之出售,同意銀行子公司得因交易對手買入之不良授信資產債權消滅
    而配合對應減除。
四、有關上揭令釋第七點規定屬負債類交易,如收受存款等具有市場牌告、公開報價
    之常規交易者,屬上揭令釋規定得概括授權範圍可排除不計入交易限額,惟如銀
    行子公司於初級市場發行之金融債券等屬負債類之有價證券,仍應比照上開資產
    類交易採餘額方式一併計入限額。
五、有關上揭令釋第七點規定屬損益類交易,例如收取或支付手續費及租金等,對於
    當年度收入及費用應合計併入同一年度內與金融控股公司法第 45 條第 1  項各
    款對象之交易總額,並於下一年度重新歸零計算。
正    本: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
副    本: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編    註:1.本筆資料,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108  年 4  月 12 日金管銀
            法字第 10802009323 號函,停止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