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七條第一項所列人員
,得兼任下列本事業轉投資本國金融科技、本國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
紀人、本國創業投資及本國創業投資管理顧問等子公司之職務:
(一)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總經理、業務部門副總經理、協理、經理及分支
機構經理人、部門主管,得兼任前開轉投資子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
。
(二)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從事內部稽核、法令遵循、風險管理及主辦會計
之人員,得兼任前開轉投資子公司之相同性質職務。
(三)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辦理基金銷售、對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為推廣或招
攬之業務部門副總經理、協理、經理、部門主管與業務人員及分支
機構經理人,得兼任前開轉投資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子公司與
招攬業務有關之職務。
二、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從事內部稽核、法令遵循、風險管理及主辦會計之
人員,得兼任本事業轉投資本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子公司之相同性質
職務;並應符合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七十八條第三項,證券投資
信託事業之負責人、部門主管及分支機構經理人,不得兼為證券投資
顧問事業經理人之規定。
三、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所派任人員為總經理、業務部門之副總經理、協理
、經理及分支機構經理人、部門主管,應檢附董事會議事錄、擬派任
人員兼任情形明細表、無利益衝突之說明書及相關內部控制制度等文
件,向本會申請核准後,始得兼任。
四、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派任人員兼任第一點及第二點本國子公司職務,應
向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以下簡稱同業公會)
登錄建檔;如不再兼任,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於事實發生日次日起五
個營業日內向同業公會辦理註銷該員兼任職務之登錄。證券投資信託
事業並應建立內部審核控管機制,以確保人員本職及兼任職務之有效
執行,並維持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業務之正常運作,不得涉有利益衝突
、違反證券相關規定或內部控制制度之情事,且應確保受益人或客戶
之權益。
五、第一點及第二點所稱「子公司」,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十號規定認定
之。
六、本令自即日生效;本會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三日金管證投字第一
○五○○四一三八四號令,自即日廢止。
正 本:貼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告欄、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公告欄
副 本:行政院法規會、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法律事務處、資訊服務處)、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中華民國證券投資
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植根國際資訊股份有
限公司
編註:1.依本筆資料,原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106 年 1 月 3 日
金管證投字第 1050041384 號令,廢止。
2.本筆資料,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金管證投字第 11003628782 號令,自即日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