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證券商得依證券商管理規則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申請發行期
限不低於五年,最長不超過二十年,受償順序次於公司其他債務之普
通公司債(以下簡稱次順位公司債)。
二、證券商發行次順位公司債,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須為同時經營證券經紀、承銷及自營業務之證券商。
(二)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淨值不低於實收資本額,且財
務狀況符合證券商管理規則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第十
八條、第十八條之一及第十九條之規定。
(三)最近六個月每月申報之自有資本適足比率均未低於百分之一百五十
。
三、證券商未符前點第二款或第三款所定條件者,得經主管機關核准,發
行次順位公司債,其銷售及銷售後轉讓對象,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
券櫃檯買賣中心外幣計價國際債券管理規則所定之專業投資人為限。
四、證券商發行次順位公司債,應依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
第三章第一節普通公司債之規定檢齊書件,並檢附發行次順位公司債
對改善財務結構或資本適足性之分析評估,送由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
有限公司審查後,轉送本會申報生效。
五、證券商發行次順位公司債,其銷售及銷售後轉讓對象為非專業投資人
之自然人時,其債券應取得主管機關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其餘
情形,發行證券商或該次順位公司債應取得主管機關認可之信用評等
機構評等。
六、證券商發行次順位公司債應於發行辦法及公開說明書載明下列事項:
(一)信用評等等級:證券商或次順位公司債之評等等級,如係採證券商
信用評等,應提醒投資人注意債券標的本身之風險,包括求償順位
與次順位之法律效果。
(二)重要發行辦法及條件:包括次順位公司債得否中途解約、提前贖回
或賣回及其條件等與投資人權益相關之事項。銷售對象有限制者,
並應註明之。
七、證券商發行次順位公司債應遵行事項,除依本令規定外,並應依公司
法、證券交易法、證券商管理規則及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
準則等其他法令規定辦理。
八、本令自即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