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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所報銀行辦理以自己擔任受託人之特定金錢信託受益權為擔保之質借業務(下稱自行質借)自律規範及附帶建議一案,請依說明辦理,請查照。
公發布日: 民國 108 年 02 月 01 日
發文字號: 金管銀票字第10701218300號 函
法規體系: 銀行局/票券金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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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一、復貴會 107  年 12 月 24 日全授消字第 1071001055 號函。
二、旨揭自律規範請依下列文字修正後洽悉:
(一)基於投資人保護之考量,本項業務開辦初期得受理質借之對象以專業投資人為
      限,考量現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辦理外幣信託業務,依據 104  年 9  月 1  
      日金管銀外字第 10400192770  號令,接受客戶之標準與瞭解客戶之審查作業
      程序得由銀行自訂作業規範,故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為「會員辦理本業務
      應以主管機關規定之受理客戶對象為限(開辦初期限專業投資人,國際金融業
      務分行辦理本業務,應於作業規範內明定得辦理自行質借之具體客戶標準,且
      該客戶標準須符合專業投資人適格對象之相當性)」。至於建議國際金融業務
      分行客戶得辦理質借之受益權標的得包含未經本會核准或申報生效之境外基金
      一節,考量該類商品所受監督管理程度較低,故銀行於處分該等標的時,易衍
      生相關爭議,基於保障受益人權益,不予參採。
(二)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資訊系統檢核公式用語:同意依貴會所提意見修正。
三、請轉知會員銀行,辦理自行質借業務時,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應依「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金融業之規範說明」第八點規定,就銀行得行使加
      速條款之事由及效果,於借貸契約中與客戶明確約定並以明顯方式呈現,以避
      免違反「公平交易法」及衍生交易糾紛。
(二)進行廣告及業務招攬時,應向客戶明確說明,並於提供該項業務訊息之相關文
      件,充分揭露得辦理自行質借對象之資格條件。
正    本: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代表人呂○誠先生)
副    本: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人雷○達先生)、本會檢查局、銀行
          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