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為提升我國資產管理人才與技術,擴大資產管理規模並朝向國際化發
展,訂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鼓勵措施如下:
(一)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下稱投信事業)符合第二款「基本必要條件」
者,若再符合第三款至第五款之「投研能力」、「國際布局」及「
人才培育」等三面向,經向本會申請並認可後,得適用第七款所列
優惠措施。
(二)基本必要條件,須同時符合下列三個指標:
1.自申請日前三年無重大違規情事。但因合併、受讓或股權移轉等
情形致經營權重大變動,經本會認可者,不在此限。
2.最近一年度營業利益為正數,且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之財
務報告每股淨值不低於面額。
3.自申請日前三年內部控制制度之設計或執行無重大缺失。但已具
體改善並經本會認可者,不在此限。
(三)面向一投研能力,包括「自行投資能力」及「資產管理規模及其成
長情形」皆須合格:
1.自行投資能力,下列四個指標須至少符合二個:
(1)最近一年公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下稱投信基金)複委託或
委託海外顧問之檔數或規模不超過跨國投資公私募投信基金總
檔數或總規模之二分之一;首年達成後,每年複委託或委託海
外顧問之實際比率應較前一年度減少百分之十以上,迄達十分
之一後以不超過十分之一為標準。前述跨國投資公私募投信基
金不包括單一連結式基金、主要投資同集團子基金之組合型基
金、投資單一基金達百分之七十以上之私募基金。
(2)所經理之各類型投信基金至少有三種類型最近三年平均報酬率
高於整體投信事業各類型投信基金之平均報酬率。
(3)最近三年投研團隊人數(含基金經理人、投資經理人及其他投
資研究人員)之年平均至少達二十五人或達總員工人數之百分
之二十,且投研團隊人數及平均資產管理規模(不含貨幣市場
基金)皆為成長、或最近三年投研團隊人數(含基金經理人、
投資經理人及其他投資研究人員)之年平均至少達七十五人,
且最近一年平均資產管理規模(不含貨幣市場基金)為我國投
信業者排名前四分之一。
(4)對於投信基金或全權委託投資經理人之投資管理、風險控管、
選股操作及投資組合之建置等訂定嚴謹流程,具有顯著成效。
2.資產管理規模及其成長情形,下列二個指標須至少符合一個:
(1)最近一年平均資產管理規模(不含貨幣市場基金)為我國投信
業者排名前三分之一。
(2)最近一年平均資產管理規模(不含貨幣市場基金)至少達新臺
幣一百億元,且最近一年資產規模成長率為正,並達整體市場
規模成長率。
(四)面向二國際布局,下列五個指標須至少符合一個:
1.有於海外參股投資設立資產管理公司或成立海外子公司並實際拓
展國際業務,且最近三年未受當地主管機關重大處分;或經所屬
集團之海外據點協助,拓展國際業務具實質成效。
2.最近一年赴境外(不含 OBU 及 OSU)進行銷售或私募投信基金
活動,具實際成果且逐年成長。
3.國外資金委由投信事業全權委託操作、或提供具運用決定權之顧
問服務,最近一年平均資產規模達新臺幣五十億元;或國外資金
委由投信事業提供投資顧問服務,最近一年平均顧問資產至少達
新臺幣一百八十億元且逐年成長。
4.國外資金投資投信事業於境內發行之投信基金,最近一年平均投
資至少達新臺幣四十億元。
5.接受專業顧問公司評鑑,或取得國際性認證。
(五)面向三人才培育,下列三個指標須至少符合一個:
1.最近一年辦理資產管理人才培訓計畫,或與我國校園合作,提供
金融教育培訓、實習或儲備人才培訓,績效卓著。
2.培育內部人才進行與業務相關之進修、考試、參與國際性論壇或
座談會等培訓活動、為提升投研能力進行國內外公司實地拜訪活
動,且成效卓著。
3.國內外集團母公司或其關係企業移撥投資研究、產品設計、風險
控管或投資交易等核心資產管理技術人力等資源至投信事業,以
協助發展資產管理業務,有顯著成效。
(六)其他對提升我國資產管理業務經營與發展有具體績效貢獻事項,如
發行適合退休理財規劃、以公司治理或企業社會責任為主題或投資
國內之綠色基金等。每項具體績效貢獻事項經本會認可後,可視為
達成前開三面向之其中一個指標。
(七)優惠措施:
1.符合「基本必要條件」及三面向之基本優惠措施:
(1)得依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向本會
申請核准募集不受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八條、第十條
第一項、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第二十七條及第三十條第一項
規定限制之投信基金。
(2)得依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九款規定,向本
會申請核准募集 ETF 連結基金,所投資投信事業已經理之
ETF ,不以國內成分證券 ETF 為限。
2.符合「基本必要條件」及三面向,除前目基本優惠措施外,並可
選擇下列一項優惠措施;若另再達成其他對提升我國資產管理業
務經營與發展有具體績效貢獻事項,最多可選擇二項優惠措施:
(1)放寬投信事業每次送審之投信基金檔數上限。
(2)依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處理準則第十二
條第三項第二款但書規定,縮短申報生效期間為十二個營業日
。
(3)簡化特殊類型基金之申請程序。如因產品設計涉及法規修正者
,得經向本會申請核准後,遞延使用本優惠措施。
(4)在符合相關法令規範下之其他優惠或便利措施。
(八)投信事業符合第二款至第六款所定條件者,得於每年六月底前檢證
向本會申請認可,同時一併提出欲適用之前款所列優惠措施。認可
有效期間為一年。
二、本令自即日生效;本會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四日金管證投字第一
○六○○四八六四一號令,自即日廢止。
編註:1.依本筆資料,原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107 年 1 月 4 日
金管證投字第 1060048641 號令,自即日廢止。
2.本筆資料,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中華民國 108 年 3 月 2
0 日金管證投字第 1090360829 號令,自即日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