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據境外基金管理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在國內募集及
銷售之境外基金,投資大陸地區之有價證券以掛牌上市有價證券及銀
行間債券市場為限,且投資前述有價證券總金額不得超過該境外基金
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二十。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一)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經本會核准向證券交易所申請上市或進行交易
者。
(二)境外基金機構依鼓勵境外基金深耕計畫向本會申請並經認可者,得
適用鼓勵境外基金深耕計畫所列放寬前揭投資總金額上限至百分之
四十之優惠措施。
二、本令自即日生效;本會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三日金管證投字第一
○六○○一二九七八號令,自即日廢止。
正 本:貼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告欄、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公告欄
副 本:行政院法規會、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法律事務處、資訊服務處)、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法
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植根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博仲法律事務所
編註:1.依本筆資料,原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106 年 6 月 3 日
金管證投字第 1060012978 號令,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