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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邇來發現部分信用卡發卡機構向持卡人收取違約金有違本會 100 年 2 月 9 日金管銀票字第 10040000140 號令之情事,請轉知發卡機構確實依說明事項辦理,請查照。
公發布日: 民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發文字號: 金管銀票字第10702749550號 函
法規體系: 銀行局/信用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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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一、本會前於 100  年 2  月 9  日以金管銀票字第 10040000140  號令訂定信用卡
    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得超過 3  期之規範,意旨說明如下:
(一)依「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範本」第 15 條規定,持卡人如未於每月(即「當期」
      )帳單繳款截止日前繳足「當期最低應繳金額」,發卡機構得依契約向持卡人
      收取違約金。本會已於 103  年 5  月 23 日以金管銀票字第 10340001781  
      號令就「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明定所包含之項目。
(二)鑒於信用卡違約金為當事人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即未繳足「當期最低
      應繳金額」)所應支付之金錢,其性質屬懲罰性違約金,意在督促持卡人依期
      履約,亦有提醒持卡人按期繳款避免遲延而致信用不良之積極作用。倘持卡人
      連續 3  期未能繳足「當期」最低應繳金額,透過收取懲罰性違約金,已難以
      達成督促持卡人依期履約之效果。於該持卡人財務可能已出現還款困難情事,
      延長收取違約金亦難有履行債務之期待,故本會於旨揭令釋要求發卡機構因持
      卡人未於每期帳單繳款截止日前繳足該期最低應繳金額,向持卡人收取違約金
      時,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得超過 3  期。
二、近期本會金融檢查發現部分發卡機構對於違約金之收取及違約金期數之計算方式
    與旨揭令釋規定意旨未合,茲就違約金收取規範,再說明如下。請各發卡機構切
    實依規辦理,避免再有類此情事發生:
(一)違約金之收取係以持卡人之「當期」帳單所載最低應繳金額是否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繳足為計算依據。違約金收取期數之計算與持卡人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所付款項之抵充情形無直接相關,簡要例示說明如下:
      ┌───────┬────┬────┬────┬────┐
      │期數          │第 1  期│第 2  期│第 3  期│第 4  期│
      ├───────┼────┼────┼────┼────┤
      │當期帳單最低應│1,500   │2,700   │3,500   │5,000   │
      │繳金額        │        │        │        │        │
      ├───────┼────┼────┼────┼────┤
      │持卡人當期帳單│0       │1,500   │3,000   │3,600   │
      │繳款截止日前所│        │        │        │        │
      │付款項        │        │        │        │        │
      ├───────┼────┼────┼────┼────┤
      │持卡人違約狀態│違約第 1│違約第 2│違約第 3│違約第 4│
      │              │期      │期      │期      │期      │
      ├───────┼────┼────┼────┼────┤
      │發卡機構依旨揭│上限 300│上限 400│上限 500│不可收  │
      │令釋得收取之違│        │        │        │        │
      │約金          │        │        │        │        │
      └───────┴────┴────┴────┴────┘
(二)違約金之收取亦與持卡人當期帳單有無新增交易帳款無直接相關:
      倘持卡人於第 1  期僅有 1  筆消費,第 2  期無新增消費,持卡人連續 2  
      期皆未繳足該 2  期帳單之最低應繳金額,發卡機構依旨揭令釋得向持卡人收
      取違約第 1  期及第 2  期之違約金。倘持卡人於第 3  期再有新增消費且未
      於第 3  期帳單繳款截止日前繳足第 3  期帳單最低應繳金額,發卡機構依旨
      揭令釋向持卡人收取違約第 3  期違約金後,不論後續持卡人有否新增消費,
      皆不得再向持卡人收取違約金。
(三)發卡機構對於持卡人在連續違約狀態下之違約金收取期數無論如何至多不得超
      過 3  期,更不得在連續違約狀態下停收違約金後,再重新計收。唯有於該持
      卡人嗣後有繳足帳單所載之最低應繳金額後,再發生未繳足當期最低應繳金額
      之情事時,發卡機構始得再向持卡人計收違約金。
三、依民法第 252  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目的在促進公平合理之交易條件。本會前揭違約金規範係以收取上限為規範,各
    金融機構就個別持卡人之違約情形,仍宜可在公平原則範圍內,按違約金收取上
    限之精神予以酌減。
正    本: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代表人呂○誠先生)
副    本:本會檢查局、銀行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