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據法務部 107 年 12 月 4 日法檢字第 10704539000 號函辦理(副本諒達
)。
二、鑑於資恐防制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業於 107 年 11 月 7 日修正發布,
明定由主管機關(法務部)依職權或申請許可酌留或支付,毋須經審議會決議及
公告,及貴公會所報「資恐防制法之保險實務問答集」有關「參、凍結實務釋疑
」,尚未涵蓋法務部本次函復之保險契約後續交易範圍,請貴公會參酌 107 年
11 月 7 日修正之資恐防制法第 6 條及法務部函復說明,檢討修正「資恐防
制法之保險實務問答集」中有關「參、凍結實務釋疑」之實務作法。
正 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人黃○貴先生)
副 本: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人陳○煌先生)、中華民國保險經
紀人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人朱○源先生)、中華民國保險代理人商業同業
公會(代表人許○通先生)、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檢查局、保險
局
附 件:法務部 函
中華民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法檢字第 10704539000 號
主 旨:有關保險公司得否受理本部公告制裁對象辦理保單減額繳清、以保單價值
準備金墊繳續期保費或向其收取續期保費等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請查
照。
說 明:一、復貴會 107 年 8 月 13 日金管保壽字第 10704277891 號函。
二、按資恐防制法(下稱本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對於依第四條
第一項或第五條第一項指定制裁之個人、法人或團體,除前條第一項
所列措施外,不得為下列行為:一、對其金融帳戶、通貨或其他支付
工具,為提款、匯款、轉帳、付款、交付或轉讓。二、對其所有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為移轉、變更、處分、利用或其他足以變動其數量、
品質、價值及所在地。三、為其收集或提供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該
規定為目標性金融制裁,目的在於凍結本部公告制裁對象之資產,任
何人不得為足以變動制裁對象之其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品質、價值之
行為,或提供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以,保險公司依法凍結本部公告
制裁對象之相關保險契約後,收取續期保費、給付各類款項、辦理保
費自動墊繳、減額繳清、解除契約、變更契約保單借款等均涉及提供
制裁對象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如本部公告制裁對象有辦理上開事項之
需要,應依本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向本部申請許可後方得為之
。
正 本: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副 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本部資訊處(一類、二類)、本部檢察
司、本部檢察司(一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