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據行政院 107 年 11 月 15 日院臺消保字第 1070215629 號函及貴公會 107
年 11 月 16 日(107) 產汽字第 301 號書函辦理。
二、旨揭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業經本會 107 年 12 月 21 日以金管保產字第 1
0701966121 號公告修正,並自 108 年 4 月 1 日生效。
三、參酌貴公會上開書函建議,修正後旨揭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契約範本,自 1
08 年 4 月 1 日實施,並依下列原則辦理自用汽車保險商品之送審:
(一)新送審之保險商品:自實施日起應符合旨揭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規範,並
應參照旨揭契約範本條款辦理。
(二)已核准、核備或備查之保險商品:
1.自實施日起,新銷售之保單應符合旨揭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規範,並應
參照旨揭契約範本之條款辦理。
2.除僅配合旨揭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契約範本而修正者,得逕予修正出單
,並依據「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第 25 條規定,於實施日起 45
個工作日內修正,且完成傳送予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建置之保險商品
資料庫外,餘均應依「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第 20 條之規定辦理
部分變更。
四、請轉知所屬會員公司配合旨揭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契約範本之實施,於 108
年 4 月 1 日前完成保單條款修改印製、內部教育訓練以及舉辦說明會等相關
配合事項,並加強人員教育訓練及落實招攬核保作業以杜爭議,並將依照旨揭應
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及契約範本辦理之情形列為內部稽核項目,另請將旨揭應記
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刊登於 貴公會網站,並更新網站刊登之旨揭契約範本內容,
俾所屬會員公司參考,並加強宣導,以維消費者權益。
五、為落實旨揭規定俾減少消費糾紛,本會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 17 條第 3 項規定
派員查核執行情形。
正 本: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人陳○煌先生)
副 本: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代表人桂○農先
生)、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王○薇女士)、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檢查局、保險局(均含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