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 4 條第 3 項第 3 款規定,核准證券
投資顧問事業,針對金融機構建置與導入自動化投資顧問服務系統及
相關整合作業,得提供與自動化投資顧問服務攸關之金融科技顧問與
諮詢服務,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服務範圍:提供營運模式、行銷策略與方案、網站功能規劃與設計
及系統功能建議與檢核等服務項目。
(二)服務對象:以金融機構以及與金融機構就自動化投資顧問服務有業
務往來之企業為限。
二、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應檢具下列書件向本會申請核准後始得經營:
(一)提供服務之對象及其所經營與自動化投資顧問服務相關之業務簡介
。
(二)提供服務之詳細項目及內容。
(三)確認服務對象及其經營與自動化投資顧問服務相關之業務,未涉及
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之確認程序與結果。
三、本令自即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