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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廢
茲規定「電子票證發行機構業務管理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發行機構每次對同一人發行電子票證達主管機關規定之一定數量或金額者,應確認客戶身分。」所稱「一定數量」為五十張,「一定金額」為新臺幣五十萬元。
公發布日:
民國 98 年 09 月 23 日
發文字號:
金管銀票字第09840006710號
法規體系:
銀行局/票券金融
法規功能按鈕區
法規內容
條文檢索
一、茲規定「電子票證發行機構業務管理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發行機構
每次對同一人發行電子票證達主管機關規定之一定數量或金額者,應
確認客戶身分。」所稱「一定數量」為五十張,「一定金額」為新臺
幣五十萬元。
二、本令自即日生效。
編註:1.本筆資料,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金管銀票字第 10702740535 號令,自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七日廢
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