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一年期團體保險費率標準:
(一)投保時,被保險人數五十人以上之團體,其費率由契約雙方洽訂。
(二)投保時,被保險人數未達五十人之團體,費率依下列規定辦理:
1.預定附加費用率,被保險人數十人以上之團體,不得高於保險費
百分之二十八(含重大事故特別準備金提存率百分之三),被保
險人數未達十人之團體,不得高於保險費百分之三十三(含重大
事故特別準備金提存率百分之三)。
2.預期賠款率,被保險人數十人以上之團體,不得低於保險費百分
之七十二,被保險人數未達十人之團體,不得低於保險費百分之
六十七。
3.預定利率,由各公司自行訂定。
4.預定危險發生率,依下列規定:
(1)團體人壽保險,不得高於臺灣壽險業第五回經驗生命表各年齡
別百分之八十或低於百分之四十。
(2)團體健康保險,不得高於同類型個人健康保險百分之百或低於
百分之四十。
(3)團體傷害保險,不得高於個人意外死亡及失能部分各職業類別
百分之百或低於百分之四十。
(三)團體保險業務最近三年平均實際賠款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保險
人應記述其主要原因分析及調整計畫:
1.被保險人數五十人以上之團體,大於百分之八十四或小於百分之
六十。
2.被保險人數十人以上未達五十人之團體,大於百分之八十四或小
於百分之六十。
3.被保險人數未達十人之團體,大於百分之七十九或小於百分之五
十五。
二、一年期團體保險計提各種準備金之保險費應依下列規定辦理,若實收
保險費大於依下列規定計算之保險費,依實收保險費計算;若實收保
險費小於依下列規定計算之保險費收入,應依下列規定計算。保險契
約有加、退保情事時,應補繳保險費或返還未滿期保險費者,依保險
業實收保險費計算之。
(一)預定危險發生率:
1.團體人壽保險為臺灣壽險業第五回經驗生命表各年齡別百分之七
十。
2.團體健康保險為同類型個人健康保險百分之八十。
3.團體傷害保險為個人意外死亡及失能部分各職業類別百分之八十
。
(二)預定利率依每年適用之各幣別「人身保險業新契約責任準備金自動
調整精算公式」中之長期均衡利率水準訂定。
(三)預定附加費用率為百分之十五。
(四)危險變動特別準備金之預期賠款率為百分之八十二。
(五)重大事故特別準備金提存率為百分之三。
三、本令自即日生效;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台財保字第
八五二三六七八一四號函、本會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金管保一字第○
九五○二五○○一二一號令及本會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九日金管保財
字第一○一○二五○二二一一號令,自即日廢止。
編註:1.依本筆資料,原財政部民國 85 年 7 月 25 日台財保字第 852
367814 號函,自即日廢止。
2.依本筆資料,原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95 年 5 月
18 日金管保一字第 09502500121 號令,自即日廢止。
3.依本筆資料,原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101 年 5 月
29 日金管保財字第 10102502211 號令,自即日廢止。
4.本筆資料,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金管保財字第 11004925801 號令,自 110.07.01 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