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股東依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三條規定獲得主管機關許可、依第一百七十
三條之一規定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或監察人依公司法第二百二十條
規定召集股東會者,應委託股務代理機構辦理有關公開發行公司出席
股東會使用委託書規則第七條規定製作及傳送徵求人徵求彙總資料、
第十二條規定傳送及揭示徵求人徵得之委託書明細資料、第十三條規
定傳送及揭示非屬徵求受託代理人代理之股數明細資料、第十三條之
一規定辦理委託書統計驗證作業與公開發行公司股東會議事手冊應行
記載及遵行事項辦法第五條及第六條規定製作與傳送股東會議事手冊
及各項議案之說明資料。
二、股務代理機構辦理前項資料傳送作業,公司未配合辦理時,財團法人
中華民國證券暨期貨市場發展基金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應協助傳送。
三、前揭召集權人公告召集股東會時,應公告有關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
會使用委託書規則第七條規定之徵求相關資料,徵求人應送達受託辦
理該次股東會事務之股務代理機構及副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暨期
貨市場發展基金會。
四、前揭召集權人召集股東會時,依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
規則第六條第三項規定,於股東會有選舉董事或監察人議案時,該召
開股東會公司之股務代理機構及受召集權人委託辦理股東會作業之股
務代理機構,均不得接受股東之委託擔任徵求人或接受徵求人之委託
辦理代為處理徵求事務。
五、本令自即日生效;本會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二十六日金管證交字
第一○一○○五八七五九號令,自即日廢止。
編註:1.依本筆資料,原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102 年 3 月 26 日
金管證交字第 1010058759 號令,自即日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