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自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起銷售之個人傷害保險(含旅行平安保
險)之附加費用率,得不適用財政部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台財保第
八四二○三七五七三號函「人身保險費率結構」之規定。
二、保險業辦理旅行平安保險費率以附件所列「個人投保旅行平安保險意
外死亡及失能給付標準費率表」以及「個人投保旅行平安保險意外醫
療給付標準費率表」為上限,各公司得依其經驗損失率資料調整費率
,惟意外死亡及失能之預期損失率下限應為前揭標準費率表損失率之
百分之九十,意外醫療給付之預期損失率下限則為前揭標準費率損失
率之百分之七十,其重大事故特別準備金提存率為百分之一。
三、本令自即日生效;本會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金管保財
字第一○二○二五一二○八一號令,自即日廢止。
編註:1.依本筆資料,原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金管保財字第 10202512081 號令,自即日廢止。
2.本筆資料,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金管保財字第 10904939031 號令自一百十年一月一日生效起廢
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