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復貴會 107 年 5 月 23 日票商會字第 1070000124 號函。
二、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僅得由總公司交易部門辦理,分公司及總公司其他部門均不
得從事涉及向客戶推廣、銷售、解說商品內容及相關風險、提供報價或確認交易
條件等有關推介衍生性金融商品之行為。
三、鑒於客戶屬性評估作業係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之重要一環,爰相關辦理人員應具
備一定專業程度,其資格條件不得低於「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內部作業
制度及程序管理辦法」第十九條第三項推介人員之資格條件,並應比照推介人員
每年參加在職訓練課程。
四、建議修正下列條文(如附件):
(一)考量中央銀行對辦理外匯衍生性金融商品人員之資格條件及在職訓練,與本規
範第三條第一項至第七項規定未盡相同,爰建議增訂第三條第八項規定,票券
金融公司以營業人身分經營外匯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之相關人員應具備資格條
件及教育訓練,應依「銀行業辦理外匯業務管理辦法」第十四條規定辦理。另
為利文意明確,建議酌修同條第四項及第七項文字。
(二)本次修正條文第五條第二項關於與屬自然人之一般客戶僅得從事買入轉(交)
換公司債資產交換選擇權一節,
1.票券金融公司對屬自然人之一般客戶提供交易服務之商品範圍,與該項條文
前段及後段規範提供客戶交易服務之商品適合等級不同。為保護該類客戶爰
限制票券金融公司提供其交易服務之商品範圍,尚不宜因其從事避險交易而
放寬,爰請就此節增訂於本條第四項。
2.屬自然人之一般客戶應可就其買入轉(交)換公司債資產交換選擇權部位,
依其投資判斷決定是否賣回票券金融公司,爰建請修訂票券金融公司對屬自
然人之一般客戶得提供買入及就買入部位賣回轉(交)換公司債資產交換選
擇權。
正 本:中華民國票券金融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人楊○彥先生)(請轉知所屬會員
)
副 本:中央銀行、本會檢查局、銀行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