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臺灣地區保險業、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及保險公證人公司於大陸地
區分公司、子公司及參股大陸地區保險相關機構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保險業
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第 25 條第 1 項第 8 款至第 11 款、第 33 條
第 1 項第 9 款至第 10 款(含違反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事件)等應即檢具資
料向主管機關申報情事者,請確依「保險業通報重大偶發事件之範圍適用對象」
相關規定時限及程序辦理申報。
二、臺灣地區保險業、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及保險公證人公司於參股投
資大陸地區相關保險機構前,應就所投資對象執行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AML/C
FT)工作之能力、經驗及法遵情形等,納入評估考量;另於投資後應持續追蹤該
機構 AML/CFT 之執行情形並列入內稽內控制度。
正 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人黃○貴先生)、中華民國產物保
險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人陳○煌先生)、中華民國保險經紀人商業同業公
會(代表人朱○源先生)、中華民國保險代理人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人許
○通先生)、臺北市公證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人柯○彬先生)、高雄市公
證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人陳○光先生)
副 本: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