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據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二項及第十
條第一項規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得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以下簡
稱基金)投資高收益債券,其相關規範事項如下:
(一)高收益債券係指下列債券:
1.中央政府債券:發行國家主權評等未達附表所列信用評等機構評
定等級。
2.前目以外之債券:該債券之債務發行評等未達附表所列信用評等
等級或未經信用評等機構評等。但轉換公司債、未經信用評等機
構評等之債券,其債券保證人之長期債務信用評等符合附表所列
信用評等機構評定達一定等級以上或其屬具優先受償順位債券且
債券發行人之長期債務信用評等符合附表所列信用評等機構評定
達一定等級以上者,不在此限。
3.金融資產證券化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不動產資產信託受
益證券(REATs ):該受益證券或基礎證券之債務發行評等未達
附表所列信用評等機構評定等級或未經信用評等機構評等。
(二)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債券型基金(不包括第三款及第四款之基金
)投資高收益債券者,應符合下列規定:
1.投資總金額不得超過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二十。
2.投資於符合美國 Rule 144A 規定之債券(以下簡稱 Rule 144A
債券)不受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不得
投資於私募之有價證券之限制。但該債券應附有自買進日起一年
內將公開募集銷售之轉換權。
3.投資於前目 Rule 144A 債券總金額不得超過基金淨資產價值之
百分之十。
(三)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高收益債券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以下簡稱
高收益債券基金)投資於高收益債券,應符合下列規定:
1.投資於高收益債券總金額應達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六十以上
。
2.投資所在國之國家主權評等未達附表所列信用評等機構評定等級
者,投資該國之政府債券及其他債券總金額,不得超過基金淨資
產價值之百分之三十。
3.投資於 Rule 144A 債券總金額不得超過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
之三十。
4.高收益債券基金應於基金名稱中標明主要投資標的之文字。
(四)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基金投資新興市場國家之債券達基金淨資產
價值之百分之六十以上者,投資高收益債券應符合下列規定:
1.新興市場國家之定義應以證券投資信託契約所載範圍為限。
2.投資高收益債券以新興市場國家之債券為限,且投資總金額不得
超過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四十。
3.適用前款第二目規定。
4.投資於 Rule 144A 債券總金額不得超過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
之十五。
(五)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平衡型基金、多重資產型基金及不動產證券
化型基金者,投資高收益債券應符合下列規定:
1.投資總金額不得超過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三十。
2.適用第三款第二目及前款第四目規定。
(六)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以追蹤、模擬或複製標的指數表現之指數股
票型基金(ETF) 及指數型基金,為投資於標的指數之成分證券或
因應標的指數複製策略所需,得投資高收益債券及 Rule 144A 債
券。
(七)投資高收益債券之基金公開說明書封面及相關銷售文件,應以顯著
顏色及字體方式載明下列事項:
1.適合之投資人屬性,以及投資人投資第二款至前款之基金不宜占
其投資組合過高之比重。
2.風險警語。
3.投資 Rule 144A 債券相關風險。
(八)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充分考量投資高收益債券之基金之特性、風險
及投資人屬性,訂定是類基金之投資人最低申購金額。
二、本令自即日生效;本會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十七日金管證投字第
一○六○○一五八九八一號令,自即日廢止。
編註:1.依本筆資料,原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106 年 5 月 17 日金
管證投字第 10600158981 號令,自即日廢止。
2.本筆資料,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金管證投字第 11003656981 號令,自即日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