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復本會證券期貨局案陳貴公司 107 年 7 月 10 日基富通字第 1070700008 號
函。
二、所詢基金銷售機構支付服務費等報酬予發行投資型保單連結境內基金之保險事業
,尚非屬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 22 條第 1 項第 3 款所定「提供贈品
或以其他利益勸誘他人購買受益憑證」之禁止行為範疇。惟發行投資型保單連結
境內基金之保險事業收取銷售機構所支付之報酬,應依保險法令規定,對投資型
保單之保戶提供基金相關持續性服務。
三、所詢基金銷售機構退還保險事業以自有資金投資境內外基金所得之經理費分成,
有未能公平對待所有客戶之疑慮,且亦可能引發銷售行為之不當競爭,已涉有提
供利益勸誘他人購買基金之行為,而屬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 22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境外基金管理辦法第 50 條第 1 項第 3 款之禁止行為。
正 本:基富通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副 本: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