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復貴會 106 年 6 月 28 日全授字第 1060003168 號函。
二、所詢企業負責人以個人名義借款,資金用途為興建廠房供所營事業使用,如確屬
供企業擴增生產能量者,依本會 101 年 12 月 24 日金管銀法字第 101100079
00 號令,得不計入銀行法第 72 條之 2 有關「住宅建築及企業建築」放款總
餘額。
三、所詢銀行辦理地上權開發案之建物使用權銷售融資(下稱使用權銷售融資),依
其資金使用目的,考量銀行法第 72 之 2 之規範,須計入該條所定限額:
(一)銀行法第 72 條之 2 之立法目的係為避免銀行之資金,過度集中於建築放款
,並維持銀行資產之流動性,爰以商業銀行之存款及金融債券總計之 30% 為
承作上限。
(二)鑒於本規定並未以取得所有權為限,而使用權銷售融資之資金用途,係用於興
建或購置住宅或企業用建築,與一般分戶貸款及具建物所有權之地上權貸款,
並無不同。考量使用權銷售融資較一般消費性貸款,具貸款金額較高、貸款期
限較長之性質,而與住宅貸款相近,故為維持銀行之流動性,及依其資金使用
目的,仍應計入限額。
正 本: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代表人呂○誠先生)
副 本: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本會銀行局
1.本筆資料,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107 年 8 月 31 日金管銀法字第 107
02733630 號令,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