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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廢/停所詢銀行法第 72 條之 2 之相關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公發布日: 民國 106 年 08 月 30 日
發文字號: 金管銀法字第10600161360號 函
法規體系: 銀行局/授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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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一、復貴會 106  年 6  月 28 日全授字第 1060003168 號函。
二、所詢企業負責人以個人名義借款,資金用途為興建廠房供所營事業使用,如確屬
    供企業擴增生產能量者,依本會 101  年 12 月 24 日金管銀法字第 101100079
    00  號令,得不計入銀行法第 72 條之 2  有關「住宅建築及企業建築」放款總
    餘額。
三、所詢銀行辦理地上權開發案之建物使用權銷售融資(下稱使用權銷售融資),依
    其資金使用目的,考量銀行法第 72 之 2  之規範,須計入該條所定限額:
(一)銀行法第 72 條之 2  之立法目的係為避免銀行之資金,過度集中於建築放款
      ,並維持銀行資產之流動性,爰以商業銀行之存款及金融債券總計之 30% 為
      承作上限。
(二)鑒於本規定並未以取得所有權為限,而使用權銷售融資之資金用途,係用於興
      建或購置住宅或企業用建築,與一般分戶貸款及具建物所有權之地上權貸款,
      並無不同。考量使用權銷售融資較一般消費性貸款,具貸款金額較高、貸款期
      限較長之性質,而與住宅貸款相近,故為維持銀行之流動性,及依其資金使用
      目的,仍應計入限額。
正    本: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代表人呂○誠先生)
副    本: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本會銀行局

1.本筆資料,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107  年 8  月 31 日金管銀法字第 107
  02733630  號令,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