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復貴會 104 年 11 月 12 日全授字第 1041001342A 號函。
二、按銀行法第 72 條之 2 規定目的係為避免銀行之資金過度集中於建築放款,促
使銀行資產之適當流動性。所稱「住宅建築或企業建築放款」,依本會 100 年
4 月 21 日金管銀法字第 10010001433 號函規定,係以借款之資金用途為認定
標準,凡為「興建」或「購置」住宅及企業用建築之放款均屬之,爰銀行對營建
工程業之營運週轉金貸款,其實質資金用途符合上開規定者,應計入銀行法第
72 條之 2 計算。
三、另銀行對營建工程業貸款,其資金用途係為承攬他企業為擴增生產能量之廠房興
建工程者,得依本會 101 年 12 月 24 日金管銀法字第 10110007900 號令規
定辦理。
四、有關旨揭貸款是否計入中央銀行「消費者貸款及建築貸款統計表」一節,事涉該
報表定義及統計目的,請逕洽該行。
正 本: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代表人李○珠)
副 本: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張○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
局
1.本筆資料,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107 年 8 月 31 日金管銀法字第 107
02733630 號令,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