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為於中華民
國境內對專業投資人從事受託投資、受託買賣或為投資型保單之標的
之境外結構型商品,其發行機構或保證機構之長期債務信用評等或境
外結構型商品之發行評等,應符合附表一所列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
定等級以上。
二、依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為於中華民
國境內對非專業投資人從事受託投資、受託買賣或為投資型保單之標
的之境外結構型商品,其發行機構或保證機構之長期債務信用評等及
境外結構型商品之發行評等,應符合附表二所列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
一定等級以上。
三、本令自即日生效;本會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六日金管證券字第
一○三○○四二○五二號令,自即日廢止。
編註:1.依本筆資料,原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103 年 11 月 6 日
金管證券字第 1030042052 號令,廢止。
2.本筆資料,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金管證券字第 1090359321 號令,自即日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