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十條但書規定,公開發行
公司取得或處分有價證券,符合下列規定情事者,得免適用公開發行
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十條,有關應先取具標的公司最近期
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表,及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
百分之二十或新臺幣三億元以上者,應洽請會計師就交易價格之合理
性表示意見之規定:
(一)依法律發起設立或募集設立而以現金出資取得有價證券,且取得有
價證券所表彰之權利與出資比例相當。
(二)參與認購標的公司依相關法令辦理現金增資而按面額發行之有價證
券。
(三)參與認購直接或間接百分之百投資公司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有價證券
,或百分之百持有之子公司間互相參與認購現金增資發行有價證券
。
(四)於證券交易所或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上市、上櫃及興櫃有價證券
。
(五)屬國內公債、附買回、賣回條件之債券。
(六)公募基金。
(七)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或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
中心之上市(櫃)證券標購辦法或拍賣辦法取得或處分上市(櫃)
公司股票。
(八)參與國內公開發行公司現金增資認股或於國內認購公司債(含金融
債券),且取得之有價證券非屬私募有價證券。
(九)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於基金成立前申購國
內私募基金者,或申購、買回之國內私募基金,信託契約中已載明
投資策略除證券信用交易及所持未沖銷證券相關商品部位外,餘與
公募基金之投資範圍相同。
二、以投資為專業者取得或處分有價證券,如已建置有價證券評價模型與
系統,並採用適當之模型或統計方法估算價值,得免依公開發行公司
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十條規定洽會計師就交易價格之合理性表
示意見。
三、本令自即日生效;本會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一日金管證發字
第一○五○○四四五○四號令,自即日廢止。
正 本:貼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告欄、貼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公告欄
副 本:行政院法規會、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法律事務處、資訊服務處)、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保險局、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植根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1.依本筆資料,原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金管證
發字第 1050044504 號令,自即日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