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以下簡稱基金)投資或交
易,與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運用委託投資資產投資
或交易,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十七條或第五十八條規定,應依
據其分析作成決定,交付執行時應作成紀錄,並按月提出檢討,其分
析與決定應有合理基礎及根據。前述分析、決定、執行及檢討之方式
,應訂定於內部控制制度,所定內部控制制度應至少符合「中華民國
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證券投資信
託基金投資或交易流程實務指引」,並確實執行。
二、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以電子方式為基金或委託投資
資產之投資或交易之分析、決定、執行及檢討者,應將下列控制作業
納入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資訊系統處理之內部控制
制度:
(一)投資分析、決定、執行及檢討應按時序記載,各控制點及簽核時點
及相關人員之批註意見均應留存完整紀錄,不得覆蓋或更新原有檔
案內容。
(二)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應確保留存完整存取紀錄以
作為查驗文件完整性之依據,且電子文件本身應即具有隱密性、完
整性、來源辨識、不可重複性及不可否認性之控管方式。
(三)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應使用無法修改與消除之電
子儲存媒體,建立完整目錄及管理程序,由專人負責管理,並應確
保儲存資料庫安全無虞。
(四)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應可隨時依本會指示,提供
電子檔案資料及其存取紀錄以利查核。
三、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基金投資或交易之分析、決定、執行及檢討涉
及下列事項時,應強化相關內部控制制度:
(一)有關非基金投資主要業務,如運用基金資產從事有價證券之出借及
還券、因投資所衍生之外匯交易、貨幣市場基金之定期存款續存、
貨幣市場基金以外之其他類型基金之現金部位管理,將分析、決定
、執行及檢討授權交易員承作者,應訂定強化交易室之內部控制措
施,並於內部控制制度中訂定授權交易員之權限範圍及風險監控管
理措施。
(二)基金遇有大筆淨申購或買回須調整投資組合時,如分析或決定共同
為之者,應於內部控制制度中訂定大筆淨申購或買回之門檻認定。
四、為強化股票型基金之投資管理,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於內部控制制度
中訂定其基金週轉率之管理措施,包括按月檢討評估基金週轉率之適
當性、相對操作績效之合理性,以及相關改善措施,並納入每月基金
投資檢討。
五、本令自即日生效;本會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金管證投字第
○九八○○三三三三○號令及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三十日金管證投字第
一○五○○四二五七六號令,自即日廢止。
1.依本筆資料,原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98 年 9 月 22 日金
管證投字第 0980033330 號令,自即日廢止。
2.依本筆資料,原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金管證
投字第 1050042576 號令,自即日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