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證券商管理規則第四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證券商得向本會申請
許可,由證券商或其直接、間接持股百分之百之子公司,在大陸地區
投資創業投資事業、私募股權基金、創業投資管理顧問公司及財務諮
詢顧問公司等事業,並經本會核准後再向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申請
許可。
二、證券商或其直接、間接持股百分之百之子公司在大陸地區投資非證券
期貨機構,除依本令辦理外,準用證券商管理規則第五十條至第五十
二條、第五十六條至第五十八條規定,並應依同規則第五十二條之一
至第五十五條規定辦理。
三、證券商或其直接、間接持股百分之百之子公司在大陸地區投資創業投
資事業、私募股權基金、創業投資管理顧問公司,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
(一)限經營證券承銷、自營及經紀業務之綜合證券商。
(二)投資創業投資事業、私募股權基金除適用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
管理規則第十一條之一規定之限制外,證券商之負責人或受僱人亦
不得擔任該創業投資事業、私募股權基金所投資事業之經理人。
(三)對投資之創業投資事業、私募股權基金具控制力者,應遵守下列規
範:
1.證券商應評估該創業投資事業、私募股權基金得投資之種類與範
圍,並經董事會決議通過。
2.證券商應將該創業投資事業、私募股權基金列入內部控制制度標
準規範「對子公司之監理」之內部控制制度專章規範,並訂定監
督與管理該創業投資事業、私募股權基金與利害關係人交易之行
為規範及處理程序、防止利益衝突及其他相關問題之交易政策。
3.創業投資事業、私募股權基金對標的公司及其他創業投資事業、
私募股權基金之投資,相關投資限額及持股比率,由證券商訂定
內部規範自行控管,並於申報月計表時,揭露該創業投資事業、
私募股權基金之財務業務資訊。
(四)證券商轉投資子公司擔任創業投資事業、私募股權基金之普通合夥
人,除依前款規定辦理外,應符合下列規定:
1.證券商應取得經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以
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同意之股東會決議;公開發行股票之證券
商,出席股東之股份總數不足前開定額者,得以有代表已發行股
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
行之。
2.該子公司應為有限責任法人,並應列入證券商內部控制制度標準
規範「對子公司之監理」之內部控制制度專章規範。
3.該子公司擔任普通合夥人,合夥契約或相關契約文件須明訂各合
夥人之責任、投資標的產業與業務範圍、投資及管理決策程序,
並建置內部投資審查委員會。
4.該子公司擔任普通合夥人之創業投資事業、私募股權基金不得對
他人資金貸與或背書保證,其短期資金之運用,不得投資具槓桿
效果之金融商品。
5.該子公司如發生訴訟之情事,證券商應於知悉或事實發生之日起
三個營業日內,檢具事由及相關資料向本會申報。
6.證券商應於每年度結束後委託會計師就該子公司之財務、業務狀
況進行查核,該子公司並應於每年度終了後併同證券商年度財務
報告向證券商董事會報告其財務業務運作情形。
四、證券商依本令從事之轉投資,併計國內轉投資金融相關事業及非證券
、期貨、金融相關事業之總金額不得超過證券商淨值百分之二十。但
有特殊需要經專案核准者,不在此限。
五、本令自即日生效;本會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三日金管證券字第一
○三○○三七五七八一號令,自即日廢止。
正 本:貼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告欄、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公告欄
副 本:行政院法規會、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法律事務處、資訊服務處)、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華民
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
股份有限公司、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植根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1.依本筆資料,原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103 年 10 月 3 日金管證
券字第 10300375781 號令,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