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所得稅法第 3 條之 4 第 6 項有關信託基金依避免所得稅雙重課稅及防杜逃
稅協定規定,申請核發我國居住者證明之規定,業經財政部 107 年 3 月 6
日台財際字第 10600686840 號令發布(諒達)。
二、已成立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擬配合旨揭令修正證券投資信託契約者,證券投資信
託事業(下稱投信事業)得不召開受益人會議,惟應檢具律師意見書說明對受益
人權益無重大影響,向本會申請核准修約,並於信託契約修正內容施行前 30 日
,公告及通知受益人。
三、前述申請書件所附之律師意見書,投信事業得檢具貴公會統一委託律師所出具對
受益人權益無重大影響之意見書影本,向本會申請。
正 本: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