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據本會證券期貨局案陳貴事務所 107 年 1 月 25 日第 Y0047-03A-006A 號
函辦理。
二、查本會 107 年 1 月 11 日金管證投字第 1060032081 號函,係鑒於證券投資
信託事業為辦理投資型保單之全權委託投資業務,透過旨揭模式投資於證券投資
信託事業本身發行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或其代理之境外基金,非屬全權委託保管
銀行之基金銷售行為,爰規範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不得就該等交易金額給付全權委
託保管銀行基金銷售通路報酬。據此,考量經理費分成係屬通路報酬之一種,亦
與銷售機構基金銷售後之持續服務息息相闕,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尚不得以經理費
分成或其他任何名義就前開交易模式給付全權委託保管銀行銷售通路報酬。
正 本:環宇法律事務所
副 本: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