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發行人發行認購(售)權證處理準則第五條第三項第二款所稱外國發
行人向本會申請核給其發行認購(售)權證之資格認可,應符合經本
會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定達一定等級以上,係指其信用評等應符合
附表一所列標準。
二、發行人發行認購(售)權證處理準則第八條第三款所稱發行人發行認
購(售)權證,其連結標的範圍以經本會指定之外國證券交易市場為
限,係指附表二所列外國證券交易市場範圍。
三、依發行人發行認購(售)權證處理準則第八條第四款規定,核准登錄
櫃檯買賣之黃金現貨及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上市之非股票期
貨之期貨契約,得為發行人發行認購(售)權證之連結標的。
四、發行人發行認購(售)權證處理準則第十五條第二款所稱發行人發行
海外認購(售)權證之證券交易市場,其交易當地之國家主權評等,
應符合經本會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定達一定等級以上,係指其國家
主權評等應符合附表三所列標準。
五、依發行人發行認購(售)權證處理準則第二十三條之一規定,訂定「
發行認購(售)權證資格認可申請書」格式如附表四。
六、本令自即日生效;本會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十三日金管證券字第
一○五○○二五○○九五號令,自即日廢止。
(原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5.07.13 金管證券字第 10500250095 號令
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