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據姓名條例第 4 條規定,原住民之傳統姓名或漢人姓名,均得以傳統姓名之
羅馬拼音並列登記,復依姓名條例第 5 條至第 7 條規定,國民依法令之行為
,均應使用本名,未使用本名者,無效或不予受理。爰有關金融機構受理原住民
開戶或變更戶名一事,倘當事人姓名並列羅馬拼音者,應以其完整姓名辦理;或
依該部 91 年 12 月 4 日台內戶字第 09100095151 號函釋,得單獨使用中文
為之。
二、檢附內政部 107 年 1 月 8 日台內戶字第 1071200001 號函影本一份,併請
參考。
正 本: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代表人呂○誠先生)、有限責任
中華民國信用合作社聯合社(代表人麥○剛先生)
副 本:立法委員高○.以○.巴○剌國會辦公室、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
局(併請轉知所屬相關公會)、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併請轉知所
屬相關公會)(均含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