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據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第十九條規定辦理。
二、採核准方式送審之人身保險商品,尚未經主管機關審查完竣或經主管
機關要求限期補正尚未完成補正,其件數合計達二件者,主管機關不
予審查其新送商品。
三、人身保險業符合下列所定條件之一者,其送審數量除前揭限額外,各
再增加一件。但第一款至第六款情形,如各該保險業依據人身保險業
辦理資訊公開管理辦法規定應行公開之最近一季財務報告之業主權益
為負值,或因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未達保險法第一百四十三條
之四第一項規定,而仍受主管機關限制保險商品之開辦者,不適用之
。
(一)各該保險業歷年有效契約死亡保險(不含生存保險金或滿期金者)
個人保件平均保險金額位於全業界七十五百分位以上者。
(二)各該保險業之新契約死亡保險(不含生存保險金或滿期金者)個人
保件平均保險金額,較上年度同期成長達新臺幣(以下同)十萬元
或最近三年累計成長三十萬元者。但各該保險業新契約件數占率低
於上年度同期者,不予採計。
(三)各該保險業之新契約件數分為以下三級,各該保險業於新契約死亡
保險(不含生存保險金或滿期金者)個人保件平均保險金額位於該
級別九十百分位以上者。但各該保險業新契約平均保額低於全業界
平均者,不予採計。
1.第一級:新契約件數五萬件以上。
2.第二級:新契約件數五千件以上未達五萬件。
3.第三級:新契約件數未達五千件。
(四)各該保險業最近一年有效契約保險金額或新契約保險金額連續二次
符合前三款任一款所定條件者。
(五)各該保險業長期照護保險有效契約件數之排名位於全業界七十五百
分位以上者。但各該保險業新契約件數占率低於上年度同期者,不
予採計。
(六)各該保險業即期年金保險及解約費用收取年限六年以上之年金保險
有效契約件數之排名位於全業界七十五百分位以上者。但各該保險
業新契約件數占率低於上年度同期者,不予採計。
(七)各該保險業符合保險業辦理微型保險業務應注意事項第十一點所定
一定條件者。
四、人身保險業依保險法一百四十六條之五規定投資國內公共建設及本會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一日金管保財字第一○六一○九○八○
二一號令第一點所列綠能科技、亞洲矽谷、生技醫藥、國防產業、智
慧機械、新農業、循環經濟等五加二產業,其最近一年新增投資金額
或新增投資金額占可運用資金比率符合下列所定條件者,送審數量除
第二點及前點所定限額外,再增加下列限額件數。
(一)新增金額達二十億元以上或新增金額一億元以上且占可運用資金比
率達百分之零點三以上者:增加三件限額。
(二)新增金額達十億元以上未達二十億元或新增金額一億元以上且占可
運用資金比率達百分之零點二以上未達百分之零點三者:增加二件
限額。
(三)新增金額達五億元以上未達十億元或新增金額一億元以上且占可運
用資金比率達百分之零點一以上未達百分之零點二者:增加一件限
額。
五、保險業與經營不善之同業進行合併或承受其全部或部分營業、資產或
負債,自其合併或承受之日起尚未逾五年者,其送審數量除第二點至
前點所定限額外,依其合併或承受之同業家數再增加件數。
六、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相關規定辦理之年金保險商品,及各人身保險業
送審之第一張優體保險商品、第一張非約定以新臺幣為收付幣別之非
投資型人身保險商品及第一張非約定以新臺幣為收付幣別之投資型保
險商品,不列入限額件數計算。
七、本會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金管保壽字第一○三○二五
五三一三一號令自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廢止;本令自一百零八年一月
一日生效。
編註:1.依本筆資料,原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金管保壽字第 10302553131 號令,自民國 108 年 1 月 1
日廢止。
2.本筆資料,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109 年 4 月 1 日
金管保壽字第 1090490793A 號令,自即日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