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華僑及外國人依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第二條規定投資證券
,得以委任方式委託經本會核准辦理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證券投
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信託業、期貨經理事業及證券經紀
商為之。
二、華僑及外國人依前點投資證券,應遵守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
法、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理
辦法及期貨經理事業管理規則等相關規定辦理。
三、第一點欲經營華僑及外國人以外幣全權委託投資外幣計價證券之業者
,應先經中央銀行許可。
四、本令自即日生效;本會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十日金管證八字第○
九六○○二七六一七號令,自即日廢止。
(原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6.07.30 金管證八字第 0960027617 號
令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