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管理辦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指定得
為櫃檯買賣之有價證券如下:
(一)美國財政部發行之各期政府公債。
(二)證券商於依證券商管理規則第十九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三十一條之一
規定自行買賣之外國債券範圍內,得與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第
三條第三項所定之專業投資人為買賣斷及附條件交易,或與非專業
投資人為附條件交易。
二、證券商依前點第二款與專業投資人為櫃檯買賣,其交易標的不包括:
(一)外幣計價之結構型債券。但證券商交易對象屬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
規則第三條第三項所定之專業機構投資人及高淨值投資法人者,或
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兼營證券業務,其交易對象屬境外結構型商
品管理規則第三條第三項所定之專業機構投資人、高淨值投資法人
、專業投資人之法人或基金且其財務報告總資產超過新臺幣一億元
者,交易標的得為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第十七條所定證券商得
接受專業投資人委託買賣外幣計價之結構型債券。
(二)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規則第六條所定證券商接受專業
投資人委託買賣外國債券範圍以外之債券。
三、證券商依第一點第二款與非專業投資人為櫃檯買賣,其交易標的不包
括外幣計價之結構型債券、具股權性質之債券及次順位債券,且應以
固定利率或正浮動利率方式計息,並符合附表所列信用評等機構評定
信用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
四、本令自即日生效;本會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七日金管證券字第一
○五○○二五四三五號令,自即日廢止。
編註:1.依本筆資料,原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105 年 9 月 7 日
金管證券字第 1050025435 號令,廢止。
2.本筆資料,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金管證券字第 10903641201 號令,自即日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