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據「保險業資金辦理專案運用公共及社會福利事業投資管理辦法」
(以下簡稱本辦法)第五條第二項第三款及第十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
辦理。
二、保險業依本會一百零六年十月十七日金管保財字第一○六○二一○四
五一一號令規定,投資國家級投資公司所設立之國內基金,規定如下
:
(一)該國內基金為國內私募股權基金者,核屬本辦法第五條第二項第三
款所稱之其他符合主管機關規定之被投資對象。
(二)保險業投資該國內基金,核屬本辦法第十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之其
他符合主管機關規定之情形,得經董事會決議或其授權範圍內,逕
為辦理投資,但仍應備具本辦法第九條第一項文件供主管機關事後
查核。主管機關得定期檢查保險業投資情形,並視經濟情況及其實
際辦理績效,限制或審核之。
三、本令自即日生效。
編註:1.本筆資料,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金管保財字第 11004365983 號令,自民國 111 年 1 月 28
日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