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處理準則第二十三條及境
外基金管理辦法第四十二條規定,基金銷售機構辦理基金銷售業務時
,應充分知悉並評估客戶之投資知識、投資經驗、財務狀況及其承受
投資風險程度。有關充分瞭解客戶程序、銷售行為、短線交易防制、
洗錢防制等作業,應納入基金銷售機構之內部控制制度;基金銷售行
為及通路報酬支付原則並應遵循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
業公會(以下簡稱同業公會)所訂自律規範。
二、為瞭解銷售機構依前點規定辦理基金銷售業務之遵法性及適當性,銷
售機構應於每年第一季檢討上年度基金銷售業務之辦理情形,於三月
底前依附件格式作成自行評量報告向同業公會申報,並由同業公會彙
報本會。
三、本令自即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