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五款規定,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自有資金購買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期貨信託基
金及境外基金(以下合稱基金)之條件及一定比率如下:
(一)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自有資金購買第二款及第三款基金總金額,
不得超過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告之淨
值之百分之四十。
(二)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自有資金購買於國內募集之證券投資信託基
金、對不特定人募集之期貨信託基金及經本會核准或生效在國內募
集及銷售之境外基金,持有每一基金總金額,不得超過證券投資信
託事業淨值之百分之五,亦不得超過被投資基金(如該基金有多種
股份類別,則依該基金全球基金規模為準)前一日淨資產價值之百
分之五。
(三)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為協助基金成立或初期運作所需,得向本會申請
核准,運用自有資金購買本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所發行且管理之公募
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或受託管理之公募境外基金,免受前款限制,並
應符合下列規定:
1.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除申請購買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證券投資信
託基金處理準則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者外,應
符合下列條件:
(1)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不低於面額。
(2)最近三年內部控制制度之設計或執行無重大缺失。但已具體改
善並經本會認可者,不在此限。
2.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檢具下列文件,向本會申請核准:
(1)符合前目申請條件之證明文件。
(2)投資計畫書:含投資目的及預期效益、被投資基金簡介、投資
金額及預定投資年限、投資資金退場時點與方式(包括預計開
始買回之時點及調降投資比重至符合前款限制之時程)等運作
規範。
(3)內部控制制度: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就上開投資計畫書所載運
作規範及定期檢視機制訂定相關內部控制制度;前開檢視機制
至少應每季進行,以辦理投資效益評估及確認退場機制之執行
。
(4)董事會議事錄:上開投資計畫書及內部控制制度應提經董事會
通過。
3.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本會核准後,應於年度財務報告中揭露自有
資金持有每一基金之總金額及占被投資基金淨資產價值之比率。
(四)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自有資金購買基金總金額,以原始投資成本
為認定標準,嗣後如因公司淨值或被投資基金之淨資產價值變動,
以致未符規定時,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得不需立即處分,惟只得賣出
,不得再行買入,以調整至符合規定。
(五)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於每月十日前向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
商業同業公會申報前月份每日之交易明細資料。
(六)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自有資金購買開放式基金必須持有一個月以
上方能出售;購買封閉式基金必須持有六個月以上方能出售。但證
券投資信託事業以自有資金購買國內指數股票型基金(ETF) 作為
基金銷售機構以特定金錢信託方式或作為證券商以經紀業務或財富
管理業務方式為投資人定期扣款或單筆投資買賣國內 ETF 業務之
零股調節用途者,不受前開持有期間限制。
(七)不得從事證券信用交易。
(八)除被投資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證券投資信託契約另有訂定外,於遇
封閉式基金改型受益人會議時,須出席但不參與表決。
二、本令自即日生效;本會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三十日金管證投字第
一○六○○二一七四四號令,自即日廢止。
正 本:貼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告欄、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公告欄
副 本:行政院法規會、中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法律事務處、資訊服務
處)、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
業公會、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財
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植根國際資
訊股份有限公司
編註:1.依本筆資料,原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金管證投字第 1060021744 號令,廢止。
2.本筆資料,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金管證投字第 1100362878 號令,自即日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