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符合主管機關所定
條件之自然人、法人或基金,係指符合下列條件之自然人、法人或基
金:
(一)於應募或受讓時符合下列情形之自然人:
1.提供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之財力證明;或單筆基金投資逾新臺幣
三百萬元,且於該私募受益憑證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兼營證券
投資信託業務之業者或受委任機構之存款及投資(含該筆投資)
之總資產逾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並提供總資產超過新臺幣三千
萬元以上之財力聲明書。
2.具備充分之金融商品專業知識、交易經驗。
(二)於應募或受讓時符合下列情形之法人或基金:
1.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之財務報告總資產超過新臺幣五千萬
元。但中華民國境外之法人,其財務報告免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
。
2.經法人或基金授權辦理交易之人,具備充分之金融商品專業知識
、交易經驗。
(三)簽訂信託契約之信託業,其委託人符合前二款之規定。
二、前點第一款所稱投資指上述業者募集、銷售或私募之證券投資信託基
金、境外基金、全權委託投資或投資人於受委任機構所從事之其他投
資。
三、符合第一點條件之自然人、法人或基金,其資格應由該私募受益憑證
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之業者或受委任機構盡
合理調查之責任,並向應募人取得合理可信之佐證依據,應募人須配
合提供之。該私募受益憑證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兼營證券投資信託
業務之業者或受委任機構針對應募人具備充分金融商品專業知識、交
易經驗之評估方式,應納入瞭解客戶程序,並報經董事會通過。
四、另私募受益憑證依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
款規定或境外基金管理辦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轉讓者,其
資格應由轉讓人盡合理調查之責任,並向受讓人取得合理可信之佐證
依據,受讓人須配合提供之。
五、本令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二日生效;本會九十九年九月三日金
管證投字第○九九○○四二八三一號令,自一百零七年一月二日廢止
。
(原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9.09.03 金管證投字第 0990042831 號
令自一百零七年一月二日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