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將全權委託投資帳戶之後臺帳
務處理作業(包括全權委託投資帳戶之資產評價、資產價值計算及會
計處理等)委託專業機構(下稱受託機構)辦理,應遵行下列事項:
(一)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應與受託機構訂定書面契約
,載明委任事項、期間、受託機構權責及前揭事業之監督責任。
(二)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應具備隨時有效監督受託機
構之機制及能力,其責任與義務並未因委外行為而得以免除,仍須
對全權委託投資契約客戶負責;並應於內部控制制度中訂定全權委
託投資帳戶後臺帳務處理委外作業之監控管理措施,提經董事會通
過。
(三)受託機構應對於受委任業務具備專業能力,並依法得辦理與全權委
託投資帳戶後臺帳務處理作業相關之代理業務。
(四)全權委託投資契約客戶應以書面同意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
顧問事業得委託受託機構辦理全權委託投資帳戶後臺帳務處理作業
。
二、本令自即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