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公開收購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管理辦法第十條第四項及第五項
規定,具證券承銷商資格之財務顧問或辦理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告查
核簽證業務之會計師,出具公開收購人具有履行支付收購對價能力之
確認書,其相關規範如下:
(一)具證券承銷商資格之財務顧問與公開收購人、被收購不動產投資信
託基金之受託機構或不動產管理機構間,不得有證券商管理規則第
二十六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情事。
(二)擔任公開收購人、被收購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之受託機構或不動產
管理機構之簽證會計師不得接受委任出具前揭確認書。會計師承接
公開收購人委任出具確認書案件時,應確實遵循會計師法、中華民
國會計師職業道德規範第一號與第十號公報等規範。
(三)具證券承銷商資格之財務顧問或會計師於執行出具確認書業務時,
應分別遵循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或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師
公會全國聯合會所定相關自律規範。
二、本令自即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