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財產保險業經營下列業務,得以取具足資證明要保人投保意願之相關
證據,取代由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於要保書簽章:
(一)招標業務(含非公務機關依政府採購法採購或招標之業務,且僅限
法人業務之財產保險)。
(二)配合法令要求須投保之財產保險業務。
(三)進出口貨物運輸保險業務。
(四)火災保險及汽車保險續約業務。
(五)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業務。
(六)在臺跨國外資企業之商業火災保險及責任保險業務。
二、本令自即日生效;本會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九日金管保產字第一○三
○二五二五七九一號令自即日廢止。
編註:1.依本筆資料,原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金管保產字第 10302525791 號令,自即日廢止。
2.本筆資料,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金管保產字第 11404285221 號令,自即日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