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茲依據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第十七條第六項規定訂定: (一)募集之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投資於開發型不動產或不動產相關權利 ,不得超過該基金信託財產價值之百分之十五。 (二)私募之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投資於開發型不動產或不動產相關權利 ,不得超過該基金信託財產價值之百分之四十。但投資於促進民間 參與公共建設法所稱公共建設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參與 之公共建設者,不在此限。 二、本令自即日生效。
(原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9.06.21 金管銀票字第 09900227870 號令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