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復本會證券期貨局案陳貴公會 106 年 4 月 26 日中證商企字第 1060002340
號函。
二、為活化證券商閒置資產,同意貴公會旨揭建議放寬證券商閒置資產出租以 3 年
為限,未來證券商閒置資產出租年限由證券商與承租人自行議定,且無需向本會
申報。
三、請貴公會與副本收受者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及財團法人
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於對證券商營業處所進行場勘或例查時,將證券商閒
置資產出租與承租之營業用場地分租列為檢查項目。另為利業者遵循,請將下列
規定,訂於所屬證券商場地及設備標準或相關規範儘速報會,並配合修正證券商
內部控制制度標準規範。
(一)閒置資產出租:
1.證券商得出租之閒置資產以下列資產為限:
(1)已依證交所「審核證券商購置不動產作業流程」申報核准有案之原有營業
用之自有不動產。
(2)因合併、受讓而取得消滅證券商原供營業用之不動產。
2.出租之閒置資產仍應計入證券商管理規則第 16 條所定持有營業用不動產及
設備總額及非營業用不動產總額。
3.證券商出租閒置資產者,應留存下列文件:
(1)經法院公證之租賃契約書影本(內含應逕受強制執行條款及不得轉租之條
款)。
(2)報經購買或合併、受讓核准函及變更登記後之許可證照影本。
(3)出租理由說明書。
(4)承租人身分證明文件或公司執照影本。
(5)承租人與出租人是否為關係人之說明書。
(二)承租之營業用場地分租:
1.證券商將承租之營業用場地分租時,應與次承租人簽訂租賃契約,該租賃契
約內容需含應逕受強制執行條款及不得再分租之條款,並應經法院公證。
2.分租之租賃契約所載之租金應為對償(以同一地區之合理價格為之),次承
租人如為關係人並應於財務報告中充分揭露。
四、前財政部 81 年 4 月 27 日台財證(二)字第 52023 號函、前財政部證券暨
期貨管理委員會 89 年 6 月 1 日(89)台財證(二)字第 01747 號函、90
年 3 月 20 日(90)台財證(二)字第 00705 號函與 91 年 3 月 12 日(
91)台財證(二)字第 101490 號函,自即日停止適用。
正 本: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
副 本: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法
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植根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