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據境外基金管理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在國內募集及
銷售之境外基金,投資大陸地區之有價證券以掛牌上市有價證券及銀
行間債券市場為限,且投資前述有價證券總金額不得超過該境外基金
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十。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一)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經本會核准向證券交易所申請上市或進行交易
者。
(二)境外基金機構依鼓勵境外基金深耕計畫向本會申請並經認可者,得
適用鼓勵境外基金深耕計畫所列放寬前揭投資總金額上限至百分之
三十之優惠措施。
二、本令自即日生效;本會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四日金管證四字第○
九七○○三五○六四二號令,自即日廢止。
編註:1.依本筆資料,原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97 年 7 月 1
4 日金管證四字第 09700350642 號令,廢止。
2.本筆資料,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
金管證投字第 1070120331 號令,自即日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