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為持續強化本國銀行對大陸地區暴險之控管,本會業於 105 年 10 月 20 日以
金管銀法字第 10510003120 號函請各銀行應於 105 年 11 月底前辦理相關檢
視及強化風險控管,並由稽核部門完成覆核。
二、經檢視各銀行依據上開函釋之辦理情形及稽核部門之覆核情形,有關下列事項請
落實執行:
(一)銀行應加強對大陸地區投資暴險之管理,除適當調整投資結構,以分散風險外
,並應確實依本會 105 年 10 月 20 日函釋之意旨,強化對陸投資標的(大
陸企業)之風險控管,並依據銀行之風險政策,訂定妥適之投資大陸地區企業
票債券占大陸地區投資暴險比重之上限及相關預警指標,並落實控管。
(二)銀行投資大陸地區企業發行之票債券,發行人無論為公營或民營企業,均應重
視發行人本身之信用風險管理。
(三)銀行應檢討投資大陸地區有價證券之相關政策及作業規範,並就投資於無信用
評等或信用評等未達本會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者,強化相
關風險控管。
(四)有關銀行投資大陸地區租賃公司或資產管理公司之票債券,請分類「非金融機
構」(即企業)發行,銀行應自行檢視後調整更正。
三、各銀行應自行檢視是否有上開待改善事項,稽核部門並應定期就其目前所採對陸
投資暴險之控管措施評估其有效性。